修改《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》分条款的通知

   2025-02-12 830
核心提示:《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》(国卫办监督发〔2014〕14号)  (一)将第四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

《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》(国卫办监督发〔2014〕14号)

  (一)将第四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中的“卫生监督中心”修改为: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”。

  (二)将第十二条修改为:“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检验结果和检验方法(或评价方法)进行验证试验的,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产品的验证检验项目、检验方法、检验样品要求以及是否采样封样。验证试验应当由审批部门委托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。”

  (三)将第十四条修改为:“承担验证试验的检验机构接收样品为封样产品时,应当对样品、封条及采样单等进行检查核对,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。

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附产品彩色照片、检验申请表、检验受理通知书、产品说明书、采样单,所有材料均需逐页加盖检验专用章。”

  (四)将附件1《新消毒产品申报受理规定》第二条的“卫生监督中心网上申报系统”修改为:“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”。

  删除附件1《新消毒产品申报受理规定》第九条(五)、第十条(三)和第十一条(二)中的“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”。

  (五)将附件2《新涉水产品申报受理规定》第二条的“卫生监督中心网上申报系统”修改为:“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”。

  删除附件2《新涉水产品申报受理规定》第十条(五)、第十一条(三)、第十二条(二)中的“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”。

国家卫生计生委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2017年5月9日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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